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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潘××、陈与潘××、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潘××、陈,潘××,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街道××号。负责人: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潘××。被告: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潘××、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潘××以进货为由向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申请贷款10万元,并提供陈××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经原告审查,当日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计算,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利息已付至2008年6月21日)。现起诉要求被告潘××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08年6月22日起算至2008年9月11日,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还款日利息按月利率9.6‰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被告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8年9月24日,原告的名称由天台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变更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原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并提供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借款情况及原告主体名称变更情况。被告潘××辩称,借款事实,由陈××担保也是事实,利息也已付至2008年6月21日。尚欠本息要求暂缓二个月归还。被告陈××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因进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签订有借款保证合同,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潘××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08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现原告主张本金及尚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加收5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按合同约定,被告陈××系被告潘××的连带保证人,故被告陈××应对被告潘××偿付借款及尚欠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008年6月22日起算至2008年9月1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起至还款日利息按月利率9.6‰加收50%罚息计算利息)。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潘××、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慧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