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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邱某推门进入本市上城区解放路109号老大房商店门口书报亭,窃得2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7张,5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7张,10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3张,30元面值的联通充值卡9张,2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8张,30元面值的移动充值卡8张,30元面值的电信付费卡6张,100元面值的电信付费卡4张,50元面值的小灵通充值卡8张,以及现金47.5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2487.5元。后被群众发现并抓获,同时缴获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2009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