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黎家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家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家友,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军,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家友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家友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初,被告人黎家友趁王某不备,偷配了王某的摩托车钥匙。同月6日凌晨,被告人黎家友窜至温泉镇北大疃村王某家门口,用偷配的车钥匙,将王某价值人民币7810元的摩托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家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黎家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黎家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家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家友系初犯,认罪、悔罪,且赃物已发还失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家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黎家友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等意见,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家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许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