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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陈××。原告黄××诉被告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7年12月6日,借款人廖某某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5月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代借款人廖某某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辩称:我为借款人担保属实,也愿意履行担保责任,但在我履行保证责任后,希望法院一并判决我有权向借款人廖某某追偿。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2月6日借款人廖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对该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廖某某向原告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陈××系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在借款人廖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后,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故被告陈××主张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廖某某追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廖某某归还原告黄××借款30000元。二、被告陈××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廖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