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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许如英与张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如英,张建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41号原告:许如英。委托代理人:盛方。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曹晨。原告许如英与被告张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如英起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嘉善诚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30%的股权1500000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在签订该转让协议之日起15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诚鑫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305元(计算至2008年6月30日)及至判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华答辩称,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诚鑫公司,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许如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拥有诚鑫公司30%的股权1500000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在签订该转让协议之日起15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第三组:2006年12月15日诚鑫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股东会同意股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张建华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2006年12月11日开具的嘉兴市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5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诚鑫公司的事实。第二组:2006年11月13日原嘉善华诚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临时股东会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公司,且当时公司的公章由原告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为查明华诚公司及诚鑫公司股东变更的相应情况,本院依法调取(2008)浙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于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让款是根据临时股东会纪要以及原告的意思交付给诚鑫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收到150万股权转让款;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于本院调取的(2008)浙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此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诚鑫公司30%的股权作价150万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在签订该转让协议之日起15天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同日,诚鑫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同意原告将3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后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变更登记,将原由原告持有的30%的股份记入被告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转让款)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故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乃是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向任何第三人支付均不能视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规定的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同意被告向诚鑫公司支付原应支付给原告本人的转让款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能向债权人作出给付,因此无论本案被告是否确实向诚鑫公司支付过150万元,只要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已实际获得这笔款项,被告便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将150万元转让款如数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15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支付许如英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二、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七日内赔偿许如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851元,由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丰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金双英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