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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建与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王建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随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显春,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建,男,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委托代理人杨建良。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铁炉庙一村)因分配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8)雁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与被告村民罗军峰结婚,1990年原告户口转入被告村组。1998年原告与罗军峰离婚,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7年原告再婚,其丈夫车兴利为西安市吉祥食品厂职工,系城镇户口。2007年7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分配款10000元,2008年2月发放3000元,2008年7月发放3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原告王建诉于2008年11月起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1988年其与被告村民罗军峰结婚,1990年其户口转入铁炉庙一村。1998年离婚,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07年至2008年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未给原告发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征地分配款210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被告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应给原告发放2007年至2008年7月的分配款项。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街道办事处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分配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铁炉庙一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正值村级班子换届选举期间,原村委会主任此时已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以至一审时上诉人无法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却进行了“缺席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另上诉人自始没有分配给被上诉人土地,被上诉人离婚后一直未在上诉人村内居住,也未尽村民义务,所以不应享受村民分配款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严重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988年王建与铁炉庙一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该村,成为该村村民,1998年离婚,2007年王建再婚,其夫为城镇户口,王建户口无法迁出,故其仍属该村村民,理应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王建要求铁炉庙一村给其发放分配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铁炉庙第一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张建社二00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