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平民一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姜某1、姜某2等与姜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姜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一初字第2608号原告姜某1,男,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宝民,男,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2,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陈宝民,男,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3,男,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姜某4,女,1953年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姜某5,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姜某6,女,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原告姜某1、原告姜某2与被告姜某3、被告姜某4、被告姜某5、被告姜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1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民,被告姜某3、被告姜某4、被告姜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1、原告姜某2诉称,第一原告和四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姜洪祥于2008年7月12日去世,姜洪祥去世前花医疗费3059.64元,交通费80元,死后按当地风俗花殡葬费6254元,全由第一原告支付。2008年6月4日,姜洪祥将存款约9000元,遗嘱留给二原告。另姜洪祥2008年4月2日生病后,二、三、四被告和原告护理至2008年5月27日后,由原告护理至去世。被告姜某3一直未护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各支付第一原告为××所花医疗费、交通费及丧葬费9393.64元的五分之一,即1878.73元。2.判令姜洪祥所留遗产由二原告继承,四被告无权继承。3.判令被告支付第一原告护理费458.01元。被告姜某3辩称,原告所诉9393.64元数额无法确认,遗产9000元有异议。即使有遗产,我也有分五分之一,原告没叫我去护理老人,我不承担护理费。被告姜某4辩称,我认可姜某3对9393.64元的答辩,遗产我应继承五分之一,住院时我拿了300元,父亲殡葬我花了340元。被告姜某5辩称,我父亲丧葬时我付了300元,其余同意第一被告所辩述。被告姜某6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姜洪祥系原告姜某1及四被告父亲,原告姜某1及四被告均已成人。2008年4月2日,姜洪祥因病住院,至2008年7月12日去世。期间,姜洪祥花医疗费3059.64元、交通费80元,由原告姜某1支付。被告姜某4称支付300元未提交证据。姜洪祥住院期间,被告姜某3未参加护理。2008年6月4日,姜洪祥在见证人窦某、杨美兰代书人臧新和参与人留下遗嘱,将其在崔召信用社存款及利息��9000元,留给原告姜某1及原告姜某2,其中原告姜某1分得五分之二,原告姜某2分得五分之三。2008年7月12日,姜洪祥去世,原告姜某1按农村风俗为父亲办葬礼,花费6254元,其中被告姜某4、姜某5各付170元,其余款项均由原告姜某1支付。经查,姜洪祥死亡后在崔召信用社存款金额为5894.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种费用单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姜洪祥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属个人债务,应当在遗产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原告所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且见证人之一到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诉丧葬费6254元,证人到庭作证,所诉数额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原告姜某1及四被告均分。其中被告姜某4、姜某5支付部分可以扣除。被告姜某3未尽护理老人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护理费,应在合理情况下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3支付给原告姜某1所支付丧葬费1250.80元(6254元÷5),护理费300元,被告姜某4、被告姜某5各付给原告姜某1人民币1080.80元(6254元÷5-170元),被告姜某6付给原告姜某1人民币1250.80元(6254元÷5),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姜洪祥所留在崔召信用社存款5894.89元,其中3139.64元归原告姜某1所有用于支付其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剩余2755.25元由原告姜某1继承五分之二。原告姜某2继承五分之三。案件受理费8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陶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