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烈与陈小宝、陈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烈,陈小宝,陈美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丁烈,男,194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义乌市朝阳二街11号。被告陈小宝,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义乌市江南一区34幢一单元301室。被告陈美菊,退休,乌市江南一区34幢一单元301室。原告丁烈为与被告陈小宝、陈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香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烈、被告陈小宝、陈美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烈诉称,两被告因家中急需用款,于2007年10月8日向其借款600000元,10月12日又借去30000元,共计630000元,约定月息3分,次月10日前每月结清,并口头约定借款于2008年5月10日归还。利息已付到2008年3月8日。之后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归还之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及自2008年3月8日起按3%月利率计付至2008年12月8日9个月的利息共170100元,之后利息按3%月利率计付至本金归还之日止。被告陈小宝辩称,借条是其出的,但其是出于好心,由其儿子陈永青帮原告炒股,并不是家中急用向原告借钱;现股票大跌,借钱不还也实属无奈,已归还原告10000元,本金应算620000元;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其老婆(第二被告)并不知情,请求撤销对第二被告的起诉。被告陈美菊辩称,其不知道借钱的事,也没用到过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陈小宝向原告丁烈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8000元,在次月10日前每月结清,如原告要用钱,提前10日通知,及时归还。当月12日,被告陈小宝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每月利息900元,在次月15日前付清,如原告要用钱,提前15日通知,及时归还。双方对借款利息已支付到2008年3月无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小宝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小宝向原告丁烈借款6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双方书面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时间为次月,并口头约定了借款时间,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支付的10000元,已超过了利息的支付时间,应作为利息支付;本案之债形成于被告陈小宝、陈美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宝认为是其个人债务,证据不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宝、陈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丁烈借款人民币630000元及利息(600000元自2008年3月8日起、30000元自2008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3%月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总数额应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海香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