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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浔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冯××、与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冯××,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善琏镇××路。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冯××。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为与被告冯××、被告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起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冯××、被告庄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冯××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3‰;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庄某某作为被告冯××的还款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2日出借给被告冯××40000元。到期后,被告冯××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36.44元(借期内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按月利率10.83‰计算),罚息4670.23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1日止),合计45406.67元;2.被告庄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冯××未作答辩。被告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8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冯××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3‰;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庄某某对被告冯××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8月2日出借给被告冯××4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被告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借期内利息736.44元(从2008年6月21日起至2008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0.83‰计算),罚息4670.23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算至2009年3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庄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本案被告冯××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支付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担保人即被告庄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736.44元和逾期利息4670.23元,合计45406.67元。二、被告庄某某对被告冯××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善琏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庄某某对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冯××、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沈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