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买卖合与潘××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潘××。原告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603型号的240斤,168型号的600斤,共计价款9600元。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1份。此后,被告未支付该价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600元及从2006年7月2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潘××答辩称: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对的,但该涂料是傅某某购买的,应当由傅某某支付欠款。被告仅是在傅某某处打工的,原告将涂料送到傅某某处后,因傅某某本人不在,由被告代其签收货物,并代为出具收条1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2006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涂料603型号的6桶,168型号的15桶,每桶均为40斤,共计价款9600元的事实。②2006年3月至2006年9月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收取涂料的单价及总金额为9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6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未支付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价款96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9600元从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周才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章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