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以人电动车有限与浙江以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以人电动车有限,浙江以人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少屏。委托代理人朱惠华。被告浙江以人电动车有限公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尹小东。原告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以人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滨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以人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蓄电池。后因被告未支付加工费,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81025元。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308760元。同时认定,尚余的152100元加工费属于质保金,因为质保期到2007年3月24日止,故应到期后再主张。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308760元加工费。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讨1521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07年10月支付51350元,退货750元,2008年3月支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867元,合计56867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331号判决书一份;2、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终字第252号调解书一份。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签订一份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蓄电池,加工费结算期限为每月1-15日内发生的货款于当月30日前全部结清,每月16-30日内所发生的货款于次月15日前全部结清(质保金除外)。同时约定,被告连续2个月未下订单,视为合同终止,被告必须于最后一批货质保期满后7天内结清质保金。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如期供货。2006年2月25日原告供货后,被告自行停止向原告下订单要求供货,合同自行终止。原告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81025元。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加工费308760元。同时认定,尚余的152100元加工费属于质保金,因为质保期到2007年3月24日止,故应到期后再主张。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中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分三期支付原告308760元加工费。后被告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份开始向被告催讨152100元质保金。被告于2007年10月支付51350元,退货750元,2008年3月支付50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现合同已终止,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费(质保金)。原告最后一批供货的时间为2006年2月25日,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应的质保期为2007年3月24日。被告在此期间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按约定应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结清质保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以人电动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新需能电源有限公司加工费5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867元,合计568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81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滨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陈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