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海珍与XX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珍,XX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海珍,乡上何村。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锄,园区凤荷路晶都二区8号。委托代理人黄丽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珍与被告XX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被告XX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曾有水晶业务往来。2007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万元,经催付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06年12月至200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父子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欠原告货款6万元是事实,但被告父子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货款23000元,并将价值66850元的113件原是原告的珠退还给原告,至今为止,原告已倒欠被告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07年5月16日由被告XX锄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笔货款已多付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如下:1、由原告陈海珍在同一张信纸上所写的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由原告陈海珍于2008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2008年2月28日粤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退还的113件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一该货运单没有原告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的113件退货;第二,双方已经结算,不存在退货问题。4、由浦江县杭坪镇东岭村委、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盖单确认的报告一份,证明被告XX锄与陈见明系父子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粤发物流有限公司已将113件被告发的货运到原告家中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确系原告所写,原告已予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确认被告XX锄与陈见明系父子关系的报告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也予确认。但对被告提供的粤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因无原告的签名,再综合考虑证人张某虽系粤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证言系传闻证据,其本人没有参与将货运至原告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粤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与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该两个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曾有水晶业务往来。2007年5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由其儿子陈见明分三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将价值66850元的113件原是原告的珠退还给原告,原告还倒欠被告货款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待搜集完证据后另行起诉。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锄支付原告陈海珍货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XX锄负担363元,由原告陈海珍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