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马文香与沈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香,沈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0号原告:马文香。委托代理人:章自祥。被告:沈炯。原告马文香与被告沈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香起诉称,2008年初,原告的仓库房彩钢板顶棚被大雪压倒,后经人介绍,由被告承揽重新修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重新修建所需的材料由原告自购,被告的加工费为8000元,完工后一次性支付。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肖如根等人进行工程作业,2008年3月5日下午,肖如根在作业过程中从四米高处摔下受伤,在治疗期间,肖如根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被告,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后肖如根抢救无效死亡,其父母参加诉讼。法院判决后,2008年11月10日,法院出具给原告319470.53元收款收据一份,加上事故发生后二人支付的相应款项,二人已依判决书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本案原告认为,原告虽存在选人不当过错,没有查询被告有无资质证书的问题,但被告没有资质却不法承揽建筑业务,雇佣肖如根等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事发当天也不在工地指挥作业,导致严重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对肖如根伤亡经济赔偿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只应承担40%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肖如根伤亡赔偿款212682.32元,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60%。被告沈炯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被告是一名修船电焊工,偶尔也帮被人搭建过凉棚,2008年2月下旬,经人介绍,被告给原告拆除并重新修建倒掉的彩钢板棚,当时双方谈成完工后支付8000元,材料一切由他负责。后来被告就找了肖如根、王波二人同被告一起为原告干活,但干了2天后,因原告与隔壁另外一人发生争吵停工,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要求继续开工,但所要搭建的棚子已缩小了三分之一,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被告退出不干了。后来肖如根等人继续帮原告干活,期间肖如根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尽管家庭困难,但仍出于人道考虑,三次共拿出5700元为肖如根治病。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下旬,马文香经人介绍认识沈炯,并与其口头协商一致(未签订书面协议),由沈炯负责将马文香被大雪压坏的彩钢板顶棚拆除并重建,所需建筑材料由马文香采购,工程费用为8000元。同月底,沈炯叫了肖如根和王波,连同自己共三人一起到马文香的仓库工地上干活,干了两、三天后因马文香与工地隔壁另外一人闹矛盾而停工。过了三天后,马文香打电话给沈炯,让沈炯继续帮忙干。2008年3月5日,沈炯仍然叫了肖如根和王波到马文香的仓库工地干活,当日16时许,肖如根在距离地面4米左右的棚架上作业时不慎摔倒在地,后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期间,肖如根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文香、沈炯连带先行给付医疗费用72700元,该案案号为(2008)善民一初字第933号。在案件审理期间,肖如根因抢救无效死亡,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肖如根父母肖大元、李淑群以其法定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该案恢复诉讼,之后,本院判决沈炯、马文香连带赔偿351930.56元,扣除已付款44500元(沈炯已付5700元、马文香已付38800元),尚余307430.56元,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且该案受理费中,沈炯、马文香承担6384元。判决作出后,马文香依法提起上诉,后在二审过程中,马文香撤回上诉。(2008)善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沈炯、马文香未能自觉履行,后肖大元、李淑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08)善执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沈炯、马文香银行存款人民币319470.53元及相应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2008年11月,本院扣划马文香银行存款319470.53元,该案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2008)善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善执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嘉善县公安局金嘉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拆除并重建其所拥有的仓库彩钢板棚,便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之后被告雇佣肖如根、王波二人一起施工,在施工中肖如根不慎坠落倒地受伤并死亡。因此,对于被告认为肖如根伤亡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已经退出不干了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雇主雇佣了肖如根等人,对肖如根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主观上存有过错,故对肖如根的损害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大小,原告认为,原告仅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被告没有资质却不法承揽建筑工程,雇佣肖如根等人谋取经济上的利益,事发当天也不在工地指挥作业,导致严重伤亡事故的发生,故对相应事故的发生,被告的责任比原告的责任大,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只应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对其雇员遭受的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双方责任的大小,无法明确予以区分,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对于肖如根严重伤亡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关于双方应负担的金额,本院认为,肖如根的损害金额应为原告交纳的执行款319470.53元加上原、被告之前已付的款项44500元(分别为被告5700元、原告38800元),合计363970.53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故被告应负担181985.27元,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70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的金额应为176285.27元,此部分原告已代被告履行,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炯应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马文香17628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马文香负担898元,沈炯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