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人造毛××服饰有限公司与上××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人造毛××服饰有限公司,上××科××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7号原告:浙江××人造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上××科××司。×幢。法定代表人: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人造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至2008年7月止一直有人造毛皮买卖合同业务往来。具体内容有双方签订合同为准。合同规定:货款在货到30天内付清。否则,卖方有权中止履行合同,并处每天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其中4月份开出发票253757.20元,被告实付250000万元,欠款3757.2元。5月份开出发票150964.80元;6-7月份发货147980.60元,合计欠款30270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2702.60元;依逾期付款利率每天万分之三(每天90.81元)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1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双方买卖、金额数据;3、成品出库汇总21份,证明被告已签收;4、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函,证明实际金额已经经对方确认。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人造毛××服饰有限公司定作款302702.60元;二、被告上××科××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人造毛××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11月27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7元,减半收取3004,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 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