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童荣祥与王庆平、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荣祥,王庆平,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号原告童荣祥,经商,市稠江街道童店村三区30幢1号。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王庆平,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新园。被告吴小英,经商,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新园。原告童荣祥为与被告王庆平、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荣祥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平、吴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荣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的费用。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25200元(已计算至2008年11月23日止,以后仍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律师代理费3500元。被告王庆平、吴小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被告王庆平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借到童荣祥人民币柒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王庆平,2007年11月24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所花费一审民事代理费为3000元,文印、差旅、调查费为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民事代理费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一张、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庆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文印、差旅、调查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平、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荣祥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庆平、吴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童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王庆平、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