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15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林××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3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7年11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甲、张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林××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