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太仓市××禧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禧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禧化纤有限公司,太仓市××禧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61号原告:太仓市××禧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6982-1)。住所地江苏省××××园。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绍兴县××××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钱清原料市场外贸园区××南××号。法定代表人:陆××。委托代理人:李××。原告太仓市××禧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至11月15日间发生买卖网络丝业务往来,金额共计1,141,757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现尚欠原告货款85,335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335元及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672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诉称的2007年3月12日至4月28日间的交易共502,886.96元是被告和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总计1,063,030元,双方交易总金额就是1,063,030元,被告已付款1,093,030元,多付了30,000元给原告,多付部分,被告将另行起诉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26张(其中13份系原告借用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的送货单,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至2007年4月28日,金额为502,886元;另13份是原告自己的送货单,时间是5月9日到11月15日,货款金额为638,871元),以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总计价值1,141,757元;证据2,证明1份,以证明证据1中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至4月28日的送货单项下的业务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与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合计1,063,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据4,催款函、应收帐款明细、挂号信函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书面向被告催讨过货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5,收款人为原告的收据15份、汇票申请书2份、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93,030元的事实;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及收款人为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据2份、汇票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410,726元给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送货单中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3月14日、4月4日、4月13日、11月8日5份送货单上有被告方某司员工签字,予以认可;其他送货单都不是被告签收的,不予认可;证据2,系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并不是出具给被告,也没有通知过被告,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收到并且也已经抵扣;证据4,没有收到过。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5,收条和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的收据是重复的,收条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笔货款30,000元已经包某在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的收据中了,2007年11月28日的收据实际上是2007年11月8日和11月15日两份送货单上的款项之和,收条上的送货单号码就是11月15日送货单的号码,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的收据是事先开具的,当时被告支付了时间为11月8日的送货单项下的款项35,456元,另36,608元并未支付,200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余6,608元没有支付,原告公司员工陈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给被告,注明了送货单号码,所以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1,056,422元;证据6,系被告和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其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被告亦予以否认,不予确认;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网络丝,货款合计1,141,757元,后被告陆续某某给原告货款1,056,422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5,335元。原告陆某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金额合计1,063,030元,被告已予以认证。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间买卖业务往来的货款总额是多少?原告主张是1,141,757元,被告主张是1,063,0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是:1、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至4月28日总额为502,886.96元的买卖业务往来是发生在被告和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与原告无关,但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与原告提交的相关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能相互印证,说明相关货款被告是支付给本案原告,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太仓市联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2007年3月12日至4月28日间的买卖业务往来发生于本案原、被告间;2、被告辩称双方交易另有码单,而非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但被告并未能另行提交相关码单;3、被告辩称其已付货款1,093,030元,多于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其主张多付货款系预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本案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买卖业务往来的总货款为1,141,757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1,056,422元,被告提交的时间为2007年11月28日、金额为72,064元的收据系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和11月15日两张送货单项下的款项之和,但当时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11月8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35,456元,11月15日的码单项下的款项36,608元被告并未支付,2007年12月28日原告员工陈某某向被告催讨,被告支付了3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给被告,并注明了送货单号(即时间为2007年11月15日的送货单号)和该笔交易中尚欠的款项6,608元;被告主张已付款1,093,03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理由是:1、原告的陈述与双方提交的证据相符;2、被告陈述其于2007年11月28日和12月28日分别支付给原告现金72,064元和30,000元,但又陈述该两笔支出在公司财务账簿中并无记载,这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付货款为1,056,422元。本案中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余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司应支付给原告太仓市××禧化纤有限公司货款85,33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太仓市××禧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负担972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