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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孟朋朋,张斌斌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朋朋,张斌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朋朋,男。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高鹏,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斌斌,男。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薛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朋朋及其辩护人高鹏、张斌斌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均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斌斌化名吴月在网上以“知心爱人”的网名与李某某相识,后约定在本市新城区西三路见面。2008年10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在本市新城区西三路“亿境网吧”门口,见到前来见面的李某某。二被告人以吴月的同事为名与李某某搭话,后张斌斌以天冷为由要求进入了李某某驾驶的陕AHX0**尼桑车内后排,趁其不备,持刀威逼坐在驾驶位的李某某,孟朋朋随后打开副驾驶车门,将李逼至后排,并继续持刀看管。张斌斌驾驶该车沿西铜高速到陕西省宜君县一僻静的山坡处,抢走李某某中信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并逼李说出密码。二被告人在陕西省铜川市取钱时因李某某中信银行卡账户被银行冻结取款未果。二被告人又劫持李某某到西安市土门中信银行分理处,解冻该银行账户未果。后孟朋朋从李某某建设银行卡上取走人民币六百元。次日二被告人在土门中信银行门口等待李某某来解冻该银行账户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匕首二把随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家属各退赔赃款人民币3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物证作案工具手机、匕首以及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进行抢劫,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护之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赃款,故可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请求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朋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斌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三、随案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匕首两把均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孟朋朋、张斌斌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