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辖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新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国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瓮,浙江新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亚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梅渚镇马家庄。法定代表人:杨亚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国瓮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9)绍新商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的真正履行地在被告方,应由被告方人民法院受理为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成品库,亦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傅樟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