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本市新城区西北轻工市场三楼二排85号杰森无框画店内,将被害人店主胡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二千三百二十元盗走。出店门后逃跑中被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亦均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13时许到本市新城区西北轻工市场三楼二排85号杰森无框画店内,将被害人店主胡某某放在店内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二千三百二十元盗走。出店门后逃跑中被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李某甲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及领条在卷可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齐欣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