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平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47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原告林××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开办的华美超市提供各种食品,至2008年5月1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481.5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8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欠原告货款,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商品采购协议一份。证明事实:原、被告达成食品买卖协议。证据二、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共结欠原告货款17481.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商品采购协议甲方“李××”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二,被告所签的8份送货单,货款都已付清,另外5份送货单因不是被告所签,也不清楚。经审核,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否认商品采购协议甲方“李××”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被告对其所签的8份送货单认为货款已付清,但无证据证实已支付货款,对另外5份由黄某某签收的送货单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在庭审中被告未否认黄某某是其所开超市的员工,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18日起,原告向被告开办的超市提供各种食品,至2008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17481.5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购买食品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货物后货款有否付清及黄某某的签字是否代表超市。被告辩称,其所签收的8份送货单货款已由其姐姐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另外5份由黄某某签收的送货单,被告表示不清楚,但综合庭审被告对黄某某是否系超市员工也未明确否认,应认定黄某某签收5份送货单是职务行为。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8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174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李××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中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