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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龙,男。200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龙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刘龙在本市韩森寨建材市场北门人行道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逃离时被王某某发现,王某某抓获刘龙时,刘龙用木棍殴打王某某,并将王某某的嘴唇咬伤。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龙辩称其行为属于盗窃行为,只是在盗窃后被害人要他赔钱,双方发生厮打,其行为并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龙于2008年11月2日晚23时许,在本市韩森寨建材市场北门人行道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元),逃离时被王某某发现,在抓获刘龙时,刘龙用木棍殴打王某某,又将王的嘴唇咬伤。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不足轻伤。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刘龙盗窃其三轮车被抓住后,刘龙持木棍殴打其并将其嘴唇咬伤的过程。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龙用木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以及王某某嘴上出血的情况。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刘龙的过程。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龙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公安机关的扣押单及发还赃物手续证明扣押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的情况。6、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经鉴定王某某伤势不足轻伤的情况。7、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赃物人力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70元。8、公安机关所拍照片证明了本案赃物、作案工具、及被害人的损伤情况等情况。9、被告人的刘龙供述在卷,且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龙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又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龙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龙在盗窃行为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受害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刘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