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被告:杨××。原告潘××为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2009年3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褚××,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5日开始至本金某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我利息已经支付了4万多元,要求抵付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4万多元利息,利息过高,要求抵付借款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应归还原告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2月5日开始至本金某某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理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 建 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韩旭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