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缙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施××。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原告施××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必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施××起诉称:原告在广东省珠海斗门做饲料生意期间,被告陈××曾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06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6年12月底前付清货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200元(计算至2008年12月底止,此后至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另计)。在庭审中,原告愿意按逾期付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最低利率(月利率0.4425%)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陈××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施××在广东珠海斗门做生意期间,被告陈××从2003年10月起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06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陈××尚欠原告施××饲料款计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货款于2006年12月底还清。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底止,被告欠原告25000元货款按月利率0.442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2876.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的计付方法之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中最低利率(月利率0.44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支付原告施××货款25000元、利息2876.25元,共计人民币27876.25元,并从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0.4425%另行计付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交本院代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0元,由原告施××负担40.50元,被告陈××负担262元。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必昆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胡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