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宝××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宝××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湖州市××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后)。法定代表人:方甲。委托代理人:方乙。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黄××。原告湖州市××宝××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宝立××)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立××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立××起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协议一份,由原告供给被告承建湖州星汇半岛工程���需钢材,协议对钢村型号、质量要求、交货、定价和计量方式,以及逾期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都作了约定。原告依合同供货后,至2008年12月20日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756698.09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仍予拖欠,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即时给付货款7756698.09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91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按月息2%支付欠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为47440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润××因承建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于2007年6月24日与原告宝立××签订了一份《钢材供销协议》,协议对钢材规格型号、交货和定价方式,计量和货款结算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对于原告供货后,被告逾期120天以内给付货款的,作了钢材结算价按相应逾期天数定价的规定;对于原告供货后,被告逾期120天后付款的,作了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应按2分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尔后,原、被告在履行钢材供销协议过程中,于2008年5月8日签订了《钢材供销补充协议》一份,对被告承建工程中的人防项目所需钢材平均价作了加价60元的调整。同年9月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钢材供销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接收原告供货的经办人由陈某富变更为郑某某。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经核对,原告已供给被告钢材价款14756698.09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7000000元,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756698.09元,且其中的5802755.84元货款已不同程某的逾期超过120天,对此,原、被告双方于即日对逾期付款利息作了核算,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2862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27710元,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0915元。2009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2008年12月20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作了对帐,经核算,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中逾期超过120天的货款金额达到6358799.92元(即2008年12月20日后新增逾期超过120天的货款为556044.08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73492元。上述事实由钢材供销协议一份,钢材供销补充协议二份,被告方出具的承诺书、帐单明细一份、应付利息核算表四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供给被告钢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即时付清货款,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即时付清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设工程���限公司应给付湖州市××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56698.09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4407元(截止2009年2月28日),合计823110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湖州市××宝××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应付货款中的6358799.92元部分货款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4418元,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毓明审判员 曲小勇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