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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浙江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与江西天元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江西天元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全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天元电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高新区京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小林。上诉人浙江申科滑动轴承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纠纷系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定作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作为定作方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裁定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订货合同》及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这一合同名称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从《订货合同》这一合同名称看,则难以判断合同双方当事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前述《订货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方法为“按需方提供图样、技术要求及签定的技术协议生产、验收……”,《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为“按买受人图纸、双方技术协议及相关标准要求加工”。根据这些约定内容可知,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特殊需要为其定作相关标的物,双方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加工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417-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许岳忠审判员  傅樟沅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