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与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39号原告:丁××。被告:竺×。原告丁××与被告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竺×以工程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并以马某某、钟某某两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竺×未按约归还借款,马某某和钟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为竺某某付5万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竺×归还剩余借款3万元。被告竺×未作答辩。原告丁××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竺×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竺×于2008年5月30日向丁××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担保人马忠全、邢某某、钟某某以城关镇百道岭一号四单元405室房产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后既不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30日,被告竺×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日,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周转今向丁××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竺×,2008年5月30日。”马某某、邢某某、钟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注明“此借款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即城关镇百道岭一号四单元405室)”。马某某和钟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替竺某某为归还人民币5万元,竺×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竺×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竺×归还丁××借款人民币3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竺×负担(款由原告丁××先行垫付,限被告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宋毅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