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与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15号原告: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瓦窑头村。法定代表人:王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502-514号。法定代表人:蒋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岳云,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502号。原告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都尉,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酒水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酒水至2007年10月29日止,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775667.03元,扣除退货23009元,尚欠原告酒水款752658.03元。后被告仅支付160000元,余款592658.03元至今未付。同时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支付总欠货款3%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酒水款592658.03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17779.74元并支付自2007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因进场费问题,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进行处罚227001元及申请执行费3305元,该款应由原告负担,或按无进场费价格进行计算。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26日供货期间,原告未按市场价格调整供货给被告,有供货单据为证,被告所用的所有酒水全部是由原告供货,现要求原告将差价返还给被告,九九干红320箱,差价150至190元之间,计80000元;青岛啤酒2000箱,120元/箱,计50000元。二、被告已交付给原告消费卡540000元及退还酒水23009元,在原告同意接收消费卡的情况下,被告同意酒水差价扣减30000元,双方账已经结清。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杰华已经实际使用过消费卡消费16875元。原告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11月20日供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协议关系,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应当进行“书面通知”并经“双方协商”,以及被告迟延付款应支付总欠货款3%的违约金的事实。2、转帐/现金支付单八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酒水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5667.03元的事实。3、2007年10月29日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退还给被告酒水计款23009元的事实。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酒水终端餐饮供货价格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书时所附的酒水报价单。2、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工商处(2008)366号及附页(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行政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支付进场费,被告被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227001元及支付执行费3305元的是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协议关系,供货协议书约定:第二条第1点:甲方(原告)所有商品供货价格均按温岭市酒水终端餐饮统一供货价格供货,如遇生产厂家或市场价格变动,甲方(原告)书面通知乙方(被告)后调整。第二条第4点:为了保证乙方(被告)的经营利润,甲方(原告)同意全年返还乙方(被告)酒水款500000元。第三条:货款结算:……乙方(被告)如果拖欠货款支付,甲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在甲方停止供货日起,乙方必须承担总欠货款的3%的滞纳金。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未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被告的采购部、使用部、财务部负责人及总经理、蒋岳云签字认可,每个部门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告退货的金额,该证据应当是不利于原告,而有利于被告,即使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除95张裕解百纳葡萄酒外,其他酒水价格均无变化,且对95张裕解百纳葡萄酒已结清。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签订协议时的价格,不能反映之后的价格变化。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工商部门处罚的是双方买卖合同中违反了不正当竞争的有关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工商部门同时也对原告作了处罚。对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工商部门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处罚主体是被告并非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所有商品供货价格均按温岭市酒水终端餐饮统一供货价格供货,如遇生产厂家或市场价格变动,甲方(原告)书面通知乙方(被告)后调整;为了保证乙方(被告)的经营利润,甲方(原告)同意全年返还乙方(被告)酒水款500000元;货款结算:月结,次月五号付清,乙方(被告)如果拖欠货款支付,甲方(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在甲方(原告)停止供货日起,乙方(被告)必须承担总欠货款的3%的滞纳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至2007年10月29日止,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酒水款775667.03元,被告退回酒水计款23009元,尚欠原告酒水款752658.03元。后被告支付160000元,余款592658.0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因供货协议书中“原告返还被告酒水款500000元”,涉及购买“青岛啤酒”时收受贿赂,违反《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被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227001元及支付执行费330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协议书中除原告支付给被告酒水款500000元,属于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应属无效外,其余部分没有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对货款已作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总欠货款的3%的违约金(即592658×3%=17779.74元)。原告既主张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工商部门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以及原告已经接受了消费卡货款已经结清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市王氏酒业有限公司货款592658.03元并逾期付款违约金1777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38元,由被告温岭市天意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王直荣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