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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江嘉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顾××、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江嘉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室。负责人: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委托代理人:何××。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苏润××司)、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顾××诉称,2007年3月20日,苏润××司因经营之需向顾××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借期30天,但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人系苏润××的分支机构,苏润××、苏润××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苏润××、苏润××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68640元。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苏润××嘉兴分公司陈述认为,借条上加盖的三个公某是是苏润××司注册并刻制公某后在一张白纸上试章留下的,试章纸张存放于分公司合伙人之一冯某某处,后来顾××在试章纸上填具内容事形成了据以起诉的借条。借款不是事实,苏润××司未向顾××借过款。苏润××辩称,苏润××及苏润××司从未向顾××借款,借条是伪造的,该借条盖章时间为2006年夏天,而文字形成时间为2008年,顾××恶意填写借条内容形成借条。苏润××嘉兴分公司及其负责人郑××的权限为承接工程,无相应借款权,郑××有与顾××恶意串通的可能,顾××企图利用司法裁判使虚假的借款事实得到确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以追究顾××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顾××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其抗辩成立,苏润××提交了湖州锦龙蓝天生物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2006)11号]一份,证明借款理由不成立;苏润××与苏某湖州分公司(经理为郑××)订立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苏润××司的公某仅作为行政用章,不得作为工程合同、验收证明、材料赊欠等用。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就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决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顾××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为借条,而民间借贷的借条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据功能,前者体现双方的借款意向,后者则是实现借款意向的证据。首先,作为借款合同,苏润××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申请鉴定后又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借条真实、合法。其次,在收据意义上,顾××的举证尚未能使该庭对顾××已实际向苏润××及苏润××司支付借款形成高度盖然性内心确信:其一,该案的借款标的人民币800000元,金额较大,在苏润××及苏润××司对借款的实际发生提出合理怀疑后,顾××应当到庭就必要事项作出说明,但顾××在具备出庭条件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显有回避事实之嫌。其二,在顾××未出庭的情况下,顾××的代理人未能对借款事实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如关于借款的交付过程,代理人称顾××在郑××办公室将一麻袋现金一次性交给郑××,无其他人在场;关于借款来源,代理人称款项并非取自银行,顾××是做工程的,现金放在家里。此种陈述均无法以证据进行证实,也排除了法院对该事实的进一步查证,并且大额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现金又放置于家中不符合情。其三,对于借款的其他情况,如交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运送款项的方式等,代理人均称“不清楚”而在民间借贷中,这些事实应当成为证明对象。据此,该院认为顾××未对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举证未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并达到令人确信程度,仅凭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关于苏润××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该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该院认为,顾××虽然提交了借条原件,但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曾有借款意向,顾××本人经该院释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后,未到庭就有关事项作出必要的说明及补充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借贷关系,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顾××就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苏润××司负责人郑××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6元,由顾××负担。宣判后,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首先,苏润××司收到顾××提供的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借条系直接证据,足以证明该公司收到了顾××提供的借款80万元这一重要事实。而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某在借款意向,不能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显然是与事实不符。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原审法院仅以“仅以生活经验来否定客观证据”显属认定事实借误。被上诉人苏润××及苏润××司共辩称:本案证据系顾××伪造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顾××提交《嘉兴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顾××具有出借80万元款项的经济实力。苏润××及苏润××司共同质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顾××的出资是由案外人代为出资的,同时间接证明顾××没有向两被上诉人出借80万元款项的经济实力。本院认证为,但本院依职权取了(2008)嘉民二初字637号案卷材料,证明由顾××等人成立嘉兴振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是由云某振兴源投资有限公司丙认缴的。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苏润××嘉兴分公司丁立以来,并未开展相关业务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是顾××仅凭苏润××司经理郑××出具的借条,向苏润××及苏润××司主张返还借款80万元借款,而苏润××及苏润××司抗辩该借贷关系不存存,借条形式存在瑕疵,通常情况下,在借据上盖有三个苏润××司的印章;苏润××自成立以来并没有开展任何业务关系,因此,也无需向顾××借款。在此情形下,顾××应就其与苏润××司的之间存在的80万元真实借款关系继续举证双方借款发生的时间、原因、款项交付情况、出借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等事实,只有在顾××的陈述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盖然性证明标准,其请求权才能得到支持。虽然顾××二审中提出原审法认定事实错误和以“经验”怀疑双方借款的合理性不当上诉理由,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为顾××与苏润××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就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就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决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前述的证据认定规则,认为顾××起诉本案80万元现金借贷事实存在合理性怀疑,顾××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具休理由如下:一、顾××二审中提交的嘉兴新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嘉兴振兴源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根据(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773号的在案证据,顾××在成立嘉兴振源实业有限公司时注册资金是由云某振兴源投资有限公司乙的,因此,顾××在其成立公司的认缴款是由案外人代为支付的,其却将80万元现金出借给苏润××司,实有违理。二、顾××出借给苏润××司的80万元借款,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三、根据苏润××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苏润××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开展业务,因此,该分公司并没有借款必要;四、就本案借款的来源及存在方式也存在有违常理之处,顾××称本案所涉80万元借款来自于其所作的工程,其并未举证证明所作的具体工程,且80万元巨款长时间存放在家里,也不符合人们日常对巨额现金及保管方式。综上,顾××虽以借条为依据向苏润××、苏润××司主张返还80万元借款请求权,但在苏润××及苏润××司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顾××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发生负有举证责任。在顾××未能对借款的来源、用途等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本案借款事实未真实发生,并无不当。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审 判 长  刘 春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