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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金甲为与被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86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路。法定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凌××。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张××(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2007年4月1日,因被告需向原告受让2条劳保服装生产设备线,双方就此签订了1份设备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相关事项。合同成立后,原告当即将所转让的设备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将该设备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设备转让款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和第一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第一被告和原告没有设备转让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答辩称,第二被告与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帐目尚未结清,故本案所涉设备转让款也未付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对本案所涉设备转让款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设备转让合同及清单各1份,证明两被告受让原告的设备,欠原告设备转让款20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转让合同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上面既没有第一被告的盖章,也没有第一被告签字确认,所以和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第一被告出示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关系,原告与第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和第一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针对争议焦点,第二被告出示合同书(与第一被告出示的合同书一样)1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间属合伙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设备转让合同及清单,第二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出示的合同书,对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设备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购买2条劳保服装生产设备线,转让价格为200000元,交货时间地点为2007年4月1日在嘉兴××塑胶劳保用品有限公司内,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后签订本合同,付款方式为总价200000元分十二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0000元,在2008年11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落款出让方由金乙签名,受让方一栏中由张××签名。同日,第二被告在设备清单中签名,并标注“以上设备07、4、1收到,验收合格”字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设备转让合同,其中明确注明受让一方为第二被告,并非为第一被告,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系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设备,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设备转让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第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设备款2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设备转让合同及设备清单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设备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抗辩称由于第二被告与原告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故未能支某某告设备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并不影响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设备转让款的权利,故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金甲设备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