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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汴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春营与郭宝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陈春营,郭宝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汴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营。委托代理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宝旗。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陈春营因与郭宝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晚,陈春营在一建筑工地与自称周保全、郑永四、王云飞等人达成一份协议,将陈春营的车牌号为豫B-*****“力帆”牌小轿车及行车证和购车附加费本抵押给以上三人为代表的民工,以保证尽快还拖欠民工的工资,陈春营称以上工人的身份���不明确。郭宝旗于2007年5月25日与周保全等9人签订保管协议,双方协商陈春营的车辆及随车手续由郭宝旗保管。该车系陈春营于2006年8月29日购买,价款为73000元。一审认为:郭宝旗占有陈春营的轿车及随车手续,双方均不持异议。郭宝旗依据陈春营与民工周保全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与周保全等人签订的保管协议占有了陈春营的车辆及随车手续。陈春营称郭宝旗强行扣押车辆与事实不符,陈春营未提交郭宝旗非法占有车辆的相关证据,其请求郭宝旗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陈春营的诉讼请求。陈春营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明确作出认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不明,其认为这两份协议均不真实,无效协议。郭宝旗无权占有其车辆,应返还给上诉人。郭宝旗辩称:其依据两份协议占有的车辆,对该轿车系合法占有。请求驳回陈春营的上诉。本院在审理中,陈春营提供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书,甲方: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及5项目部经理部,乙方:许加贤。拟证明工地的承包人系许加贤。郭宝旗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修桥工地全体职工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向民工发放工资22035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陈春营与周保全、郑永刚、王云飞签订了欠民工工资的协议,以其自有的轿车作为质押,郭宝旗以其与民工签订的协议,支付了民工的工资占有了陈春营轿车。陈春营要求郭宝旗返还其轿车,应向郭宝旗支付其垫付的民工工资。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二、陈春营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给郭宝旗款22035元。付款当天郭宝旗将陈春营的豫B-******号“力帆”牌轿车及行车证和购车附加费本返还给陈春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0元,陈春营、郭宝旗各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强审判员  薛国胜审判员  张保林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苏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