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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429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要给饭店重新装修一下,故要求原告帮忙借款2万元,承诺二、三个月后归还。2008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替泮家宽取小车。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都以饭店生意不好为理由拖延拒还。原告只好诉讼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主体是“胡乙”,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是“胡维平”,原、被告没有法律关系,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葛  民  力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孙佳雯(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