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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关忠与卓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忠,卓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关忠。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卓荣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陈华强。委托代理人:陈维维。原告张关忠与被告卓荣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卓荣林、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9时32分许,在平黎线30KM+150M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地方,被告卓荣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二轮摩托车与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其他医院门诊治疗。嘉善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卓荣林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伤残等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67359.2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918.40元(20574×5×32%)、护理费7540.8元(62.84×4×3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2、判令被告卓荣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1.35元{医疗费106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19),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10000元,另加鉴定费1300元,合计2202.25元×60%=1321.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卓荣林承担。被告卓荣林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嘉善人保财险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为部分不是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应该予以扣除的,另外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合理医疗费用;2、交通费偏高;3、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签发的,所以对伤残赔偿金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相应的责任划分;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3、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凭证、材料费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卓荣林无异议。被告嘉善人保财险认为:清单里面有5份是CT,要求原告提供5份CT报告。4、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及医疗费凭证原件4份,证明: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看眼睛时所花去的相关医疗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5、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本及医疗费凭证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所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原件4份,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900元;经质证,被告卓荣林无异议。被告嘉善人保财险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第一次住院可以打的,其他的交通费都应该坐公交车,所以交通费偏高。8、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9、西塘派出所出具的农转非人员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土地已被征用的,现户口是属于农转非性质;经质证,被告卓荣林无异议。被告嘉善人保财险要求原告提供一下户籍证明。10、原告的户口簿原件1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经质证,被告卓荣林无异议。被告嘉善人保财险认为:户口本是在2008年11月28日事故发生之后办的。被告卓荣林到庭提交如下证据:两份事故暂存款收据,证明:交过6000元至交警队。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受到过款项。被告嘉善人保财险无异议。被告嘉善人保财险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所举1、2、3、4、5、6、8、9、10的证据均真实,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7即交通费凭证,存有一定的瑕疵,但原告为了治疗确实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处及就诊的次数、医院的距离等客观因素,可以考虑为600元。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5月26日9时32分许。事故地点:平黎线30K+150M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地方。被告卓荣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F××××ד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途径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关忠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关忠受伤。2008年6月23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关忠和被告卓荣林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关忠受伤后即在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嘉兴市中医院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之损伤于2008年12月6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关忠左眼盲目四级属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4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另查明,被告卓荣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浙F××××ד五羊-本田”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嘉善人保财险。事故发生后,据被告卓荣林述称已交至交警部门6000元,而原告当庭表示未领取过相关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按原告诉请10617.25;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的15元/天×18天=270元;3、护理费62.84元/天×4×30=7540元;4、交通费核定600元;5、残疾赔偿金20574×5×31%=31889.7元;6、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52216.95元。另因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数额过高,可以赔偿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中被告卓荣林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而原告张关忠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为此,对交警部门就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人保财险,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规定,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在原告医疗费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医药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下先行直接赔付残疾赔偿金31889.7元、护理费75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先行直接赔付人民币53029.7元。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被告卓荣林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2187.25元由被告卓荣林承担60%计人民币1312元。原告诉请医疗费中确实存在非医保部分,但被告嘉善人保财险无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非治疗必须之费用,故对被告嘉善人保财险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失地农民且2005年7月就已办妥了农转非手续,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加城镇标准计算,但其请求的赔偿系数过高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张关忠人民币530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卓荣林赔偿原告张关忠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项目部分的其余部分2187.25元的60%计人民币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卓荣林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