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蔡××。原告石××为与被告蔡××民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傅焕森独任审理。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石××的委托书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元培相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蔡××向其借去人民币13000元,2007年8月3日立下借条,约定利息从200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10000元在2007年8月11日归还,3000元在2007年8月25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分文未付致纠纷发生。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蔡××归还借款13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石××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被告蔡××于2007年8月3日出具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论证如下:被告蔡××于2007年8月3日出具的二份借条,向原告石××借款13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而二份借条上利息约定,不是同一人笔记,与借款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针对二份借条上的利息约定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石××与被告蔡××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3日,被告蔡××分二次向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3000元,立下借条二份,约定在2007年8月11日归还10000元,2007年8月25日归还3000元。嗣后,被告蔡××失信,分文未付,致纠纷发生。在庭审中,原告石××变更放弃要求被告蔡××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除利息约定外,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石××诉请要求被告蔡××归还借款13000元,便是合法,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归还原告石××借款人民币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石××负担50元,被告蔡××负担220元,于本着决策将兵中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傅焕森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书记员蔡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