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玲军与韩伊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军,韩伊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81号原告:周玲军,身份证号码332601197802230625,住台州市椒江区岙里缪小区****号。被告:韩伊尼,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07160019,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小东门新村1-4号原告周玲军与被告韩伊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伊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玲军起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40000元,口头约定在2006年8月份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06年3月8日开始计息至今)。被告韩伊尼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韩伊尼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韩伊尼于2006年3月8日向原告周玲军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于2009年2月15日向被告韩伊尼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8日,被告韩伊尼向原告周玲军借得人民币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玲军借人民币肆万元整。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韩伊尼欠原告周玲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合法,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伊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玲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2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元,依法减半收取522元,由原告周玲军负担122元,被告韩伊尼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