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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桂生与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200号原告:吴桂生,现居住地: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190号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圆木区。委托代理人:戴昌旵。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光明。委托代理人:何童明。原告吴桂生为与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昌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城建兽王秀水华庭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建筑木材,双方约定被告于2005年10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建筑木材,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尚欠82500元。对于剩余货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2500元;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9500元(自2008年3月11日暂计至2008年11月1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审理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明显偏高,故请求法院作出合理的调整。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3、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于审理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杭州朋森木材经营部业主。200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单价为55元/张;付款方式为于2005年10月25日前付清,逾期视为违约。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不能付清全部货款的,应当每天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未能及时清偿。同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货款8250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履约,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经被告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原告已自行将其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二点五。审理中,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明显偏高,故要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为每日千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82500元。二、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桂生逾期付款违约金19800元(以825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1日计算至2008年11月1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吴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退回给原告吴桂生案件受理费的一半147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吴桂生负担400元,被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丹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