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吴樟军与尹昌友、尹昌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樟军,尹昌友,尹昌文,尹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吴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治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被告尹昌友。被告尹昌文。被告尹昌林。三被告共同托代理人周振芬,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樟军诉被告尹昌友、尹昌文、尹昌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尹厚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樟军诉称,我居住在湖山乡湖方村周坞岗自然村,需将从村至自然村的原路基上加宽筑路,途径山场和田地经村委会政策处理完毕。但被告等人不同意,于2008年8月5日���农用车堵截挖土机进入施工现场。2008年8月6日上午,被告尹昌友等人又开着农用车,来到遂昌县湖山乡湖方村村会议室门前的三岔路口阻止施工,我上前阻止时被其车碰撞,后双方发生纠纷,我被被告殴打致伤。经医院治疗后,伤经遂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认为系钝器所致胸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休息时间为十二天。本次受伤造成我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04.71元。被告尹昌友、尹昌文、尹昌林辩称,原告的损伤是自已造成,我们没有过错,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且其部份损失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樟军所在的湖山乡湖方村周坞岗自然村需从湖方村村会议室至自然村在原路基上加宽筑路。被告尹昌友、尹昌文、尹昌林等人因不同意,于2008年8月5日用农用车堵截挖土机进入施工现场。2008年8月6日上午,被告尹昌友开着农用车搭乘被告尹昌文等人,又来到遂昌县湖山乡湖方村村会议室门前的三岔路口(进入施工现场的分岔路口)。原告等人认为其又来阻止施工,遂上前阻止,被告尹昌友开车刮擦到原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等人发生打架,造成各方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遂昌县公安局公安法医鉴定认为:被鉴定人系钝器所致胸部及四肢皮肤软组织挫伤,治疗休息时间为十二天。因这次受伤,原告提出的损失有:医疗费39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54.08元、误工费2637.32元、交通费96元,共计7604.71元。因被告对其损失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樟军提供的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交通费发票,原、被告及证人尹某、宁某、谢某甲、谢某乙、吴某甲、吴某乙、谢某丙、孟某的公安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樟军在与被告尹昌友、尹昌文、尹昌林等人发生的纠纷中受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综合整个纠纷的起因及过程,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用经审核,其计算有误,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有部份不合理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樟军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9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54.08元、误工费617.28元、交通费96元,共计5584.67元。由被告尹昌友、尹昌文、尹昌林赔偿2233.8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吴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樟军负担110元,被告尹昌友、尹昌文、尹昌林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芳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