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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中泉与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泉,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李中泉,系魏塘中泉五金建材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钱林华、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大道***号五一新干线**楼。法定代表人:吴友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惠德、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泉与被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林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泉诉��:200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辖属单位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世博大酒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油漆等装饰材料,用于其承接的浙江世博大酒店的装饰工程,被告收到货后,于2006年1月24日签写一份协议书,载明:今欠中泉五金油漆商店材料费99098元,事后被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0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山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协议书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2005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2、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李中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辖属单位项目部存在买卖油漆等装饰材料关系;2、协议书1份,证明:项目部结欠原告货款99098元。被告北山公司为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实际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经原告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本院依法从嘉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收集证据如下:1、询问陈健强、唐诗杰笔录各1份(证据一组),证明:合同上和协议书上被告一方经办人马健昌、罗希均系项目部负责人;2、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傅振林提供的《娱乐城装修经过》资料1份,证明:罗希是项目部副经理,马健昌负责现场管理;3、装修工程合同1份,证明:世博大酒店娱乐城装饰工程由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包给北山公司装饰;4、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该单上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和协议��的项目部章一致;5、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北山公司承接该装饰工程后交于马健昌、罗希具体负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上的公章与2005年9月8日被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且不能证明买卖合同上和协议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被告从未使用过,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份证据有异议,该份法人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项目部印章与本案原告所提供上的证据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两个章,被告实际在世博大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的项目部印章就是与原告签订合同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法人授权委托书的项目部印章被告实际并未用过,异议成立。对本院从嘉善县公安局调取1至5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5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证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可以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北山公司签订一份装修(饰)工程合同,于此,北山公司承接世博大酒店娱乐装饰工程。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委派马健昌、罗希负责世博大酒店娱乐装饰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北山公司均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5年10月15日原告以嘉善魏塘镇中泉五金建材批发商店(该店已于2002年6月27日注销,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李中泉;后改为魏塘中泉王金建材商店,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李中泉)与项目部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项目部油漆、乳胶漆、玻璃胶、云石胶;凭送货单最后结帐为准。在需方一栏里由马健昌签字,并��盖项目部印章。2006年1月24日原告凭送货单与项目部结帐,于此,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载明:今欠中泉五金油漆商店材料费99098元,在买方一栏里由罗希、马健昌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询问笔录、娱乐城装修经过资料、装修工程合同、工程联系单、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北山公司承接浙江世博大酒店娱乐城装饰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购买装饰材料等经营活动。为此,依照法律有关规定,项目部结欠原告货款应当由被告北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山公司辩称理由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中泉货款99098元;如果被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7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38.50元,由被告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朱国强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