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与温州市××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温州市××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05号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花园××室。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街××大厦a、b幢三层301室。法定代理人:张××。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诉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8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编号20040319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2005年2月11日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三个施工项目(黄龙康城一组团项目、凯裕花园项目、大南门27号地块)的钢材,并按需方通知发货,价格按当月“工程造价信息价”结算,产品质量按国家验收标准gbl499-1998执行,结算方式为每月底汇总发货单结算一次,下月15日前支付,逾期按月息2%计算支付违约金。2008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48595.92元及违约金371868.07元,合计1820463.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48595.92元及违约金371868.07元,合计1820463.9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逾期按月息2%计算的事实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致函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1448595.92元的事实;6、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汇款的事实;7、违约金某单一份,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14日为止,违约金为371868.07元。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与原告诉请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8595.92元以及违约金371868.07元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从事经营金属材料业务。2004年3月起,原告根据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三个施工项目(黄龙康城一组团工程某某、凯裕花园工程某某、大南门27号地块工程某某)所需提供钢材,双方进行不定期结算货款。2007年12月18日,被告单位三个施工项目代表人金某某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欠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钢材货款2248595.92元,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尔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付500000元,2008年11月14日付300000元。2008年1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48595.92元,并被告单位三个施工项目工地负责人金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欠款。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和确认结算货款,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还尚欠原告货款1448595.92元,明显不妥,应当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单位三个施工项目代表人金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书面承诺,是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1968.07元(计算方式:金额1748595.94元,自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4日,按月利息2%计算为371968.0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州市××物资供应公司货款人民币1448595.92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371968.07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8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