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顾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甲。法定代理人茅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乙,委托代理人吴鸿。上诉人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顾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的(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顾某甲与顾某乙系父子关系,是顾某乙与茅某乙之子,顾某乙于2002年6月3日向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与茅某乙离婚,该院作出了(2002)城郊环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顾某甲随母亲茅某乙共同生活,顾某乙承担抚养费每月250元。顾某甲于2004年3月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该院作出了(2004)湖吴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50元。另查明,顾某乙每月工资收入为1940元,2008年1月其住房公积金缴费为1016元,同年7月开始每月存入其住房公积金帐户总金额为1338元。顾某乙的女儿顾斯迪现已大专毕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和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于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规定,考虑到顾某甲接受教育的需要、健康状况的不确定因素,结合顾某乙月工资收入虽无增加,但住房公积金缴费有所增加的情况,对抚养费可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顾某乙从2008年11月起每月负担顾某甲生活费350元,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凭正规发票、收据,医疗费还须提供相对应的病历卡),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顾某乙负担。顾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抚养费给付期限变更为至十八周岁时止,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这一判决结果可能导致实际总抚养费的减少,反而减少了上诉人的利益;二、原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方法,不符合《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顾某乙作为国家干部,每月有固定收入,应当按月给付抚养费。原审判决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只是在原数额每月350元的基础上,判决顾某乙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这与顾某甲的诉讼请求事项不符;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顾某甲患癫痫病的事实是错误的,由于顾某甲患有癫痫病,因此顾某乙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比一般比例要高,即其在总收入的30%以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将抚育费由每月350元增加到每月1500元。顾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是在充分考虑了顾某甲今后可能遇到的情况下,调整并增加了抚养费的组成部分后才作出的,并不会减少顾某甲的利益。判决将抚养费的支付时间调整到顾某甲十八周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原审判决并未改变每月支付350元这一支付方式,只是确定了教育费、医疗费根据所发生的金额由顾某乙承担50%;三、关于顾某甲是否患有癫痫病的问题,首先,病历记录在首次形成时,顾某甲本人并不在,所以其不可能去做门诊医生要求做的检查,因此,医生无法确诊其是否患有癫痫病。虽然后补交了检查报告,但由于要求检查的时间和检查结果作出的时间相隔甚远,存在多种可能性及无数的疑点,故不能证明顾某甲确实患病。其次,从第一次庭审到现在,顾某乙已向顾某甲本人了解过相关情况,得到的都是否定回答,即没有得这种病。综上,结合顾某乙一审时所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明确顾某甲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患有癫痫病,而从顾某甲母亲陈述的对顾某甲的教育安排强度来看,其不会是个患有癫痫病的孩子,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顾某甲患有癫痫病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即使患病,费用的支出也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而定,并不存在因患有癫痫病,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比一般比例要高的法律规定;四、顾某乙可以支配的月收入只有1940元,其余1016元是公积金,平时无法支配,可支配收入相对于顾某甲上一次要求增加抚养费时的收入并无任何增加。顾某乙的女儿现仍在就读,尚不能独立生活。原审判决合理、合法,顾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顾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上海市儿童医院病历卡一份、收据二张,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脑电图报告单二份,拟证明顾某甲患有癫痫病。顾某乙经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都是发生在一审起诉之前,应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中不能作为新证据,且病历等上面的名字都是茅朴泽,上诉人的名字是顾某甲,小名虎虎,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病历卡及收据中病人姓名均为茅朴泽,而现有证据表明,户籍登记中上诉人的名字为顾某甲,曾用名“虎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茅朴泽即上诉人顾某甲,故本院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顾某乙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顾某乙给付抚养费期限为“至顾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一判决是否可能导致实际总抚养费数额的减少;二、原审判决顾某乙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顾某甲患有癫痫病,是否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司法解释第11条中规定:“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故原审判决顾某乙给付抚养费期限为“至顾某甲十八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尚在校就读的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故原审法院该判决并不影响顾某甲在必要时向顾某乙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并不导致实际总抚养费的减少。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原审法院根据顾某乙系国家公务员,其工资系按月发放这一实际,结合顾某甲接受教育的需要及身体健康状况的不确定因素,判决顾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而医疗费、教育费则根据实际发生数额由顾某乙负担50%,虽然该判决所确定的顾某乙每月所支付的生活费350元与原定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未变,但因原定每月支付的350元抚养费已包含了生活费、医疗费及教育费,而本次判决的350元仅是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则由顾某乙另行负担50%,故顾某乙所要支付的抚养费总额比原定数额已有增加,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保护顾某甲的合法权益。关于争议焦点三,顾某甲称其于2007年5月被确诊患有癫痫病,但其未提供相关病历,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2008年的病历中,只是主诉称患癫痫病已有一年余,而并没有医生确诊。二审中所提供的病历及报告单,患者姓名均为茅朴泽,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顾某甲患有癫痫病。故原审判决未认定顾某甲患有癫痫病并无不当。顾某甲本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主要理由是其患有癫痫病,需要长期服药与治疗,原定顾某乙每月所支付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其的需求。而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虽未认定顾某甲患有癫痫病这一事实,但在实体判决时已考虑到顾某甲身体健康状况的不确定因素,从而判决医疗费用根据实际发生数额由顾某乙负担50%,充分保护了顾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顾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顾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丹红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