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元林与丁国民、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林,丁国民,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303号原告任元林。被告丁国民。被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民。原告任元林为与被告丁国民、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林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元林、被告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丁国民向原告任元林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为3%,逾期不还,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任元林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签字,被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丁国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18000元、违约金12500元,共计130500元,被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被告辩称:案涉100000元是原告与浙江尤开恩投资公司诈骗被告所为,被告拒付该笔款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被告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浙江尤开恩投资公司10万元;2、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浙江尤开恩投资公司一起诈骗原告。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16日,被告丁国民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丁国民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六个月,即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利息为月息3%,即每月3000元,按月支付,如逾期不还,则承担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丁国民在该借条中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丁国民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浙江尤开恩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浙江尤开恩投资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丁国民主张的浙江尤开恩投资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丁国民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应按借条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丁国民应当负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116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对于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因约定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至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被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丁国民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国民主张的浙江尤开恩投资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元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1161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500元,共计114110元。被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国民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保全费1173元,合计2628元,由原告任元林负担300元,被告丁国民负担2328元,被告长兴长宁伯乐电器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国民的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金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