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2号原告朱××。被告沈××。原告朱××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诉称:2008年4月15日、9月26日、10月5日,沈××分别向朱××借款1万元、7000元、1万元。上述借款,沈××一直未还。为此起诉,要求沈××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日10‰的利息。在庭审中,朱××放弃要求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4月15日,向朱××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1份;2.2008年9月26日,向朱××出具的借款7000元的借条1份;32008年10月5日,向朱××出具的借款1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沈××未作答辩。朱××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沈××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15日,沈××向朱××借款1万元。2008年9月26日,沈××又向朱××借款7000元。2008年10月5日,沈××再向朱××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沈××至今未向朱××归还。本院认为:朱××与沈××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沈××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朱××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朱××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返还朱××借款2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沈××负担。该475元案件受理费,朱××已向本院预交,朱××同意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官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