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嵊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金××与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金××,陈××,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54号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嵊泗县菜园镇××号。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陈××。被告金××。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9年7月1日,被告陈××因渔业生产所需向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借款4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7.3125‰,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20日,由被告陈××、金××共有的位于嵊泗县菜园镇金某小平头村建筑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嵊集建(1999)字第002号],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协议将还款期限展期至2001年5月20日。但被告一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后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嵊泗县金某农某某用合作社,又依法被撤销,其所有业务归并到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2005年4月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成立,原嵊泗县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承受。由于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陈××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9年2月24日止利息65127.91元,2009年2月2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二、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嵊泗县支行嵊银发(2003)34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5)44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债权的承受人,即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嵊泗县信用社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嵊集建(1999)字第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金××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成立。3、农某某用社借款契约一张,证明被告陈××于1999年7月1日依约从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取得借款40000元。4、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于2000年6月20日对还款期限进行重新约定。5、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2月25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利息65127.91元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5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陈××、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陈××、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抵押合同成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嵊泗县金某乡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在依约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和金××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嵊泗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5127.91元,并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二、若被告陈××不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金××所有的座落在嵊泗县菜园镇金某小平头村,建筑占地面积140平方米的抵押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嵊集建(1999)字第00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3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被告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403元,款汇至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83×××03-0030101)代理审判员 沈玲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