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凌恩深与余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恩深,余昌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凌恩深。被告余昌平。原告凌恩深诉被告余昌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恩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恩深起诉称,2006年被告到原告经营的门窗店定做大门一樘,尚有1920元大门款未付清。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07年10月30日支付。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凌恩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192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昌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凌恩深与被告余昌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价款。因被告未如约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凌恩深价款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