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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与叶××、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叶××,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605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被告:叶××。被告:周××。原告童××与被告叶××、周××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2008年7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5个月,两被告以坐落于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甬余北首公路西侧经营用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订立后,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抵押物的房产转让协议、宗地图、土地证交给了被告。现因借款到期,但被告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叶××、周××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5个月,两被告以坐落于余姚市三七市镇二六市村甬余北首公路西侧经营用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订立后,原告将钱交给了被告。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其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周××归还原告童××借款6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叶××、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