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冯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冯某受余姚市文辉工贸有限公司汽车运输队指派到嘉善县洪溪镇嘉兴华佳通塑业有限公司送货,趁该公司卸货工人休息之际,由杨某望风,冯某在公司仓库内窃得13包型号为5301AA的高密度聚乙烯塑料粒子(每包重25千克,共重325千克),价值人民币2658.50元。后两人将所窃塑料粒子以每包130元的价格销赃至浙江省余姚市,得赃款1700元。2009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杜会平(另行处理)到嘉兴华通塑业有限公司送货,趁该公司卸货工人吃中饭之际,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14包型号为5301AA的高密度聚乙烯塑料粒子(每包重25千克,共重350千克),价值人民币2863元,藏于其挂车驾驶室及工具箱内企图运出公司时,被该公司人员发现并报警。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窃单位王玉其的陈述,同案犯杜会平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送货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500余元、2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退赃款2658.50元,发还失窃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