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大自然科××有限公司与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自然科××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杭州大自然科××有限公司。××信源桥。法定代表人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路。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原告杭州大自然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格××)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自然××诉称,自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染加工布匹,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陆甲原告处加工布匹,共计加工费102255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22554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印染加工费222554元并赔偿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维格××辩称,欠加工费222554元属实,但实际欠费人为被告关联企业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在2008年3月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0元,再扣除因原告印染问题造成的赔偿款41000元,被告维格××只需支付原告加工费为81154元。原告大自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九份、送货单五十七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业务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255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付款凭证六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费8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维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户籍本一本,以证明两企业为关联企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两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2、《工程某某竣工验收记录》四份,以证明被告厂房在2008年11月验收合格,厂房及设备至此才投入使用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公某在2006年8月7日已领取了营业执照,当时被告已经独立进行生产经营,厂房竣工与否与企业生产经营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据3、《润华公某生产流程卡》十九份、发货码单五十二张,以证明原告加工印染的产品是以案外人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名义委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流程卡中无原告签名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发货码单即使签收人员是原告员工,也不能排除被告使用案外人的码单送货的可能。证据4、《染费结清清单》十二份,以证明被告是以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为委托单位要求原告加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清单上无原告员工签名,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联》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多付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证据6、入库单四份、送货单七份,以证明原告染色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被告坯布款41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送货单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染色加工布匹的事实,但送货单中并未反映出染色加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即使有质量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应该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入库单系被告单某制作,无原告签名确认,故原告不予认可。证据7、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以证明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多付款100000元及尚有68.5匹布存放于原告公某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中对被告陈述的内容并未表示认可。证据8、挂号函件及复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以案外人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名义向原告多付了100000元加工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复函中已经否认了质量问题及多收加工费100000元的事实。证据9、进账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有58.5匹有印染质量问题的布存放于原告公某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进账清单系被告单某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0、通话详单、被告公某章某、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章某各一份,以证明录音带通话时间在2009年3月9日,主叫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的事实以及被告与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系关联企业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即使系关联企业,但两个公某均系独立法人,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尚有222554元的加工费未支付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均系独立法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生产流程卡系被告单某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送货单中虽有原告公某员工签收,但签收货物是否系案外人提供仍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入库单系被告单某制作,原告业已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送货单的真实性原告未予否认,故本院予以认定,但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加工染色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7、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资料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对是否尚有58.5匹布尚存放于原告处进行明确答复;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单某制作未经过原告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对通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录音资料尚不能证明原告加工印染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两份公某章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加工合同无关联。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大自然××与被告维格××之间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陆乙原告加工印染各类布匹,加工费共计1022554元,被告支付加工费800000元,余款22255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大自然××与被告维格××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2554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225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自原告催讨货款之日(即起诉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余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加工款实际为被告关联企业绍兴市润华针织复合有限公某所欠,但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钦钦纸箱有限公某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天源纸业有限公某货款人民币987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文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