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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宁波市鄞州××钢管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宁波市鄞州××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叶××。被告:宁波市鄞州××钢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7231316),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街道(现代物流中心内)。法定代表人:许××。原告叶××诉被告宁波市鄞州××钢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明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钢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起诉称:原告在鄞州钢材市场设有摊位,与被告相邻。2008年10月30日,被告因交付市场租金所需向原告借款9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08年11月25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000元,尚有7500元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元及利息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钢管有限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登记为许××,但实际上许××已于2006年将公甲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股东顾某某,被告的一切事务与许××无关;被告是有限责任公甲,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无限责任;原告非法扣押被告公乙凭证,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扣押被告公乙凭证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95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扣押的被告公乙凭证收据一份;2、顾某某与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3、顾某某的陈述一份;4、原告在2008年10月11日及2009年2月8日出具的收条两份。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无瑕疵,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将一沓材料交与原告作为抵押,后来原告已将该材料交还给了顾某某的亲戚,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许××与顾某某系亲戚,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原告有异议,当时顾某某是以公甲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因此借条上也加盖了公甲的公丙,原告和顾某某根本没有达成口头协议,顾某某所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没有顾某某本人的签名,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被告确已支付了2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所借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钢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钢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曹明艳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