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与屠×、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屠×,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被告:屠×。被告:过××。原告倪××与被告屠×、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益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起诉称,被告屠×因经营所需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前归还,被告过××为该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屠×立即归还100000元借款并从2009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过××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屠×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1月11日前归还,被告过××为该款作担保。被告屠×、过××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一致,且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约定该款于2009年1月11日前归还。被告过××在保证单位栏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屠×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屠×自借款期满后的次日(2009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予以准许。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与担保的范围,故保证人(被告过××)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倪××借款100000元并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过××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承担的债务向屠×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财保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屠×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径付原告;如未径付,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 益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