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元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吉县耀嘉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丰实业有限公司,安吉县耀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浙江元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井27号。法定代表人:林锦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爱民,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六平,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耀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生态广场东侧。法定代表人:马荣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学志,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会,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元丰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安吉县耀嘉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爱民、许六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一份,原定双方共同出资参加安徽省利辛县GTCG(2007)05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竟买。次日,双方缴纳竟买保证金300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出资比例(原告7:被告3),原告应缴纳2100万元,被告应缴纳900万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仅实际出资300万元,向原告拆借150万元,余450万元由原告垫付。同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归还日期为同年9月19日,月息1.5%,该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至今未还。双方竞得上述地块后,双方按照出资比例成立项目公司安徽元嘉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同年11月25日,双方订立协议一份,将出资比例调整为原告占85%,被告占15%,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50万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同时约定了利息,该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至今未还。同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5万元用作其认缴的项目公司的15%注册资金,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该借款本息归还日期为同年12月31日,月息2.5%,该借款本息被告逾期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5万元。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84900元(暂计算至2008年11月20日,请求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按照约定利息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竞得地块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开发,造成资金短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被告应该归还。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企业之间借贷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愿意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举证如下:1.合作开发合同、协议书、2007年7月18日借条、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共10页);2.2007年9月12日借条、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共2页);3.2007年11月26日借条、银行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共2页);4.利息计算表一份(1页)。用于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以及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数额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因双方企业之间借贷应属无效,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其计算依据为双方所约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借贷合同中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同的约定,予以认定,对超出部分的约定,不予认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予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以及被告应否承担相应利息的问题。本案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被告据此无须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经查,原、被告借贷合同的订立,源于双方共同投资开发中认缴保证金和共同设立公司之注册资金所需,与一般的企业借贷尚有区别,故对双方的借贷合同,不宜作无效认定,可作有效对待。据此,对原告诉请中涉及双方借贷合同中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相同的约定利息的主张,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有“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表示,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中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金部分,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耀嘉置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元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8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安吉县耀嘉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浙江元丰实业有限公司80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出借款项日开始计息,其中:15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07年7月18日;26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07年9月12日;375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07年11月26日。合同期内、期外的利息,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浙江元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8089元,由原告浙江元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76元,被告安吉县耀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6113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809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蓉 来自: